[111]由此形成人民(政权)-国民大会(中央统治权)-国民政府(治权)三层级的权力结构。
第62条与第67条虽然都规定了宪法监督权,但却存在一个文本上的显著差异:相较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条款中增添了解释宪法。1.监督宪法的实施属于政治控制型监督1982年宪法修改时,制宪者对于全国人大进行宪法监督的局限性有高度共识。
[17](三)1982年《宪法》与宪法监督体制的调整1982年《宪法》修改在1978年《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调整。它比只规定撤销违宪违法的行为更严格。[32] 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曾明确采取了舆论监督和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法。任何机关做出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关于前者的定位,上节已讨论不适当不宜与相抵触相混淆,不适当更多指向立法与决定中的裁量,而非规范控制型监督中的规范适用。
1982年《宪法》特别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限,使得常委会得以独占性地开展合宪性审查。[5] 参见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41]这些数据系笔者通过国家统计局国家数据中的年度数据栏目(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查询,检索时间为2022年9月1日。
既然一部分宪法规定在全面修宪前后变化不大甚或毫无变化,它们的原初含义是否发生了更替?对于这一问题,下文结合1982年全面修宪予以回应。三是,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修改,有利于尽快完成任务。[12]这一宪法时刻具体是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举行期间,确切地说,它处于1982年12月4日下午5时至5时45分之间。(2)始于中央国家机关抑或执政党的中央组织公布修宪决定?既然宪法原意的生成始自最初修宪决定的公布,那么该决定系由何种组织做出并且公布?在中国语境下,这一问题可以转述为:宪法原意的生成是否始自党的特定中央组织公布其最初的修宪决定?传统的宪法学理论通常将有权启动修宪程序的主体限定为中央国家机关。
参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四卷1979—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8—1439页。[2]本文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宪法修正案和法律时,均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国名。
如此看来,依据下一届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推测上一届全国人大的修宪原意似无明显障碍。其间的特定时刻便是起草者的原初意图得以生成的时间终点。[26]可见,麦迪逊在制宪会议之后涉及宪法含义的言行不宜被一律视作对宪法原意的如实重述。[51]按照笔者的理解,该要求其实就是:宪法文本应当符合宪法原意,宪法原意则应当符合社会现实。
[14]由于目前公开的有关这两个阶段的史料严重失衡,宪法原意解释的理论和实务不得不对起草者的原初意图有所倚重。他晚年在信中给青年一代谈革命生涯和人生经验,还是原旨。释宪者若要进一步考察有关四项基本原则的宪法原意,就必须回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文之中。但就权威性而言,它毕竟不能与全国人大相提并论。
毕竟,1982年全面修宪的最终结果是:全国人大于1982年12月4日重新通过了一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范性文件,是为1982年宪法,该文件于当日得以公布施行,从而取代了全国人大于1978年3月5日通过的同名文件。下文将以1982年全面修宪为例,尝试结合修宪的具体过程来厘定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讫。
另一方面,通过者的原初理解完全有可能产生于起草阶段。就现已公开的有关1982年全面修宪以及其后局部修宪的史料来看,反映议决阶段的史料在信息量上无法与反映起草阶段的史料等量齐观。
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议决阶段,彭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另一方面,1978年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反映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巨大的变化和发展,特别是党和国家工作着重点的转移。所谓宪法原意不仅包括修宪原意,当然也包括制宪原意。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类活动本身有可能再现却无从产生宪法原意。[11]本文是在广义上使用宪法文本这一表述的,它泛指尚未生效、已经生效的宪法典、宪法修正案。[3]本文以1982年全面修宪指称完成于1982年的全面修宪活动,其起始时间早于1982年。
但窃以为,以不立不破来描述宪法原意的更替或许比较准确。二者,法律规定之原意虽然不能违背宪法规定之原意但有可能以后者为基础实现自我发展。
{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其一,该历史见证了修宪者在修宪之前的改革主张。其三,作为政治共同体意义的——也就是主权者意义的——制宪者、修宪者,中国人民从1954年到1982年经历了显著的人口变化。
理由在于,全国人大既是修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47]田雷:奠定‘法制建设的基础——‘八二宪法与五届全国人大的历史行程,《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34页。诚然,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起草阶段和议决阶段,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修宪方案获得了起草者和通过者的广泛支持。所以,较之于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原初意图,全国人大的原初理解自然更具决定意义。
第31条修改了宪法第136条和第4章章名。这次会议而后决定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如前所述,该建议标志着1982年全面修宪的开始。
[20]其一,相关的实务、理论工作者回顾其所经历的修宪史,尽管他们在叙述修宪史的同时有可能表达个人的有关见解。在宪法修正案现有的52个条文之中,除了第31、44、52条之外,所有条文均只涉及现行宪法一个条文(或者该宪法序言的一个自然段)的修改,可谓点对点的修改。
而在本文中,宪法原意的生成系指从最初形成到最终固定的全过程。这不仅是因为此次全面修宪具有相对丰富、翔实的史料,也是由于它实现了宪法原意的整体生成和全面更替。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宪法原意生成于制宪、修宪之时并且更替于修宪之际。[28]因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曾经参与修宪的组织——专门负责宪法起草的机构除外——在结束修宪工作之后必然会系统地更换其组成人员。[59]这就有可能使阅读者产生一种感官上的错觉:整部宪法典的原意尽皆源自同一次修宪,出自同一批修宪者。其一,1953年1月13日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与1980年9月10日成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均为专门负责宪法起草的机构,均属于组织形态的起草者,但二者各有组成人员33名和106名,它们在人数上尚且有如此悬殊的差距,遑论在人员组成上的具体差异。
作为重要的历史文献,二者对于1982年全面修宪时宪法原意的牵涉均具有典型性。无论是组织形态之制宪者、修宪者的人员构成还是制宪、修宪时的社会现实均有显著差异。
但应该看到,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时间距离。根据该决议,宪法修改委员会得以成立,由其提出和修改宪法修改草案,并且由其提交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
在中国语境下,它的生成时间与制宪、修宪的过程基本重合,始自执政党的特定中央组织公布最初的制宪、修宪决定,终于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草案。而一旦丢失了时间,宪法原意本身将不知所谓,宪法原意解释则无所依凭。